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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创新艺术表演人才评价机制,建立完整、科学的艺术表演人才能力水平认证体系,客观、公正地对艺术表演专业技术人员的水平和能力进行评价,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一定的艺术理论基础知识、了解党和国家的文艺方针政策法规及遵循职业道德,从事艺术表演工作的专业人员,以及有志于从事艺术表演及其相关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上海市艺术表演专业技术水平认证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文化人才认证中心和上海演艺工作者联合会共同组织实施。
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文化人才认证中心负责制定考试标准、确定考试科目和考试形式、组建考试题库、组织实施考试、确定水平标准等工作。
上海演艺工作者联合会负责编写培训纲要、培训教材、组织培训、管理实习基地和其他认证相关工作等。
第四条 上海市艺术表演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实行统一标准、统一组织、统一颁证。
认证内容涉及艺术表演职业基本技术技能、职业表现力、模仿力、即兴创造力;文艺基础理论修养、文艺政策法规修养、艺术职业道德修养等方面。认证可采用考试、测评、评审、认可等方式进行。
第五条 上海市艺术表演专业技术水平认证为专业技术基础水平认证。
第六条 凡热爱艺术表演工作,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相关规定,具有中等教育毕业及以上学历,且具备下列第七条或第八条条件者,均可以报名参加上海市艺术表演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考试。
第七条 下列人员经考试合格后可获得《上海市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证书》:
(1)持有原市文化行政部门颁发的娱乐场所“演员证”的人员,须参加单项科目考试;
(2)从事艺术表演工作不满两年的人员;有志于从事艺术表演工作的其他人员均须参加上海市艺术表演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全部科目考试。
第八条 具备第六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申请直接认定:
(1)在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从事职业艺术表演工作两年以上;
(2)在艺术表演领域内有一定业绩。
第九条 参加上海市艺术表演专业技术水平认证合格的人员,颁发上海市人事局统一印制,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文化人才认证中心和上海演艺工作者联合会共同用印的《上海市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证书》。
取得《上海市专业技术水平认证证书》的人员,可在上海职业演艺人才库进行注册登记。
第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上海市职业能力考试院文化人才认证中心和上海演艺工作者联合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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